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經前警備一總隊送案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未發現具體事證為由,於七十年三月十一日奉准簽結交保開釋,前後共計受羈押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甲○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前警備一總隊送案,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為由,於七十年三月十一日奉准簽結交保開釋,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案卡紙一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月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二二二號、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三七九號書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九十二日甚明,聲請人逾九十二日部分之聲請為無理。而本件聲請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亦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二﹚基修法字第四一二0號函在卷足憑,應認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突遭羈押,家庭所受影響甚大,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六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