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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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四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九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九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契約成立時,被告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已給付頭期款二萬元。詎被告於完成訂約並領取頭期款後,迄未依約交付上開物品,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於訂約時迄目前現值已下跌約七十萬元,此係因被告二人遲延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爰請求被告二人依約給付上開證件等及賠償原告損失七萬元等語。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共五八六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九十一年七月時為每平方公尺六八二八元,於九十一年一月時則跌至五六二八元,其價值減少七十萬三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依約定交付前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下跌之損害,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品,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七萬元部分,既無確定期限,則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給付法定利息,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