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保險小字第二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李敏華
黃阿時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即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追撞訴外人 蘇琴清 所有、其子 呂健銘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尾部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元(零件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工資三萬零五百七十元),業經原告理賠在案等情,有其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追償函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因煞車不及而碰撞訴外人呂健銘所駕車輛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可參,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淡警刑文字第○九二○○三六一四五號函檢附之工作紀錄簿、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為,應以四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之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三千六百六十元(折舊額=29,758X0.369X4/12=3,66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三萬零五百七十元,合計為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八百零二元(裁判費六百六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即七百五十四元,其餘四十八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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