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0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宏濱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與 侯承租 、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不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被告與共犯侯承租、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乙○○住處由侯承租對被害人恐嚇部分,因其等業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簽具現金保管條等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間之恐嚇犯行成立連續犯,自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程序索討債務,卻以暴力方式為之,所使用之手段實不足取,以及此暴力手段對被害人自由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