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丁○被告乙○○
丙○○兼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與訴外人 于國忠 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婚,七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舉行婚宴,當時均有拍攝婚紗照片與錄影帶,其中照片係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所拍攝。詎于國忠之父母即被告甲○○、丙○○及于國忠胞妹即被告乙○○等三人,竟故意毀損上開照片、錄影帶,並丟棄原告所有之中國國民黨聘書,因上開照片當時係由原告出資拍攝,被告毀損照片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照片價值之拍攝成本三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六萬五千元,合計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無毀損照片情事,係因于國忠表示當初是伊出資拍攝,拒絕將照片還給原告。至於錄影帶因發霉已經丟掉,且從沒見過原告所稱之中國國民黨聘書。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照片、底片及錄影帶,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毀損而告滅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照片價值即三萬五千元及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慰撫金,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于國忠前為配偶關係,曾拍攝有婚紗照片與錄影帶之情,固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然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物品為其出資拍攝乙節,自承並無任何證據以實(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未偕同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當庭所陳可證明上開照片為其所有之證人到庭作證,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原告陳稱其所有之中國國民黨聘書遭被告丟棄乙節,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始終未能證明上開聘書曾為被告所持有保管,自難僅憑臆測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將上開物品毀壞之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提出之照片(原證一)雖顯示其中一位人像(原告主張為其本人)遭到裁切,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上開裁切照片係被告共同為之,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前揭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卡、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證書、錄音帶暨譯文等證物,經核均與本件爭議無關,自無從據以支持原告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三千八百十二元(裁判費三千三百四十元、送達郵費四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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