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0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文哲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及復興北路口之中興百貨公司前,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本金百分之二一至百分之四四不等之利息,貨與甲○○款項共八次,貸與之日期、本金及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犯罪為其謀生之職業之一,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損害,故認公訴人對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惟審酌被告犯罪後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續上頁)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日期│本金│利息│├───┼──────────┼────────┼────────┤│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45,7000│167,000│├───┼──────────┼────────┼────────┤│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457,000│250,000│├───┼──────────┼────────┼────────┤│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100,000│22,000│├───┼──────────┼────────┼────────┤│四│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140,000│32,000│├───┼──────────┼────────┼────────┤│五│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200,000│46,000│├───┼──────────┼────────┼────────┤│六│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120,000│26,000│└───┴──────────┴────────┴────────┘(續上頁)┌───┬──────────┬────────┬────────┐│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500,000│220,000│├───┼──────────┼────────┼────────┤│八│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360,000│120,000│└───┴──────────┴────────┴────────┘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