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龍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三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則交付原告由其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智光分部、帳號○四四一八五、支票號碼LX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然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亦不認識原告,不知是何人簽發該紙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支票係以龍津百貨行名義所簽發,其上龍津百貨行及被告之印鑑為真正,被告並為龍津百貨行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支票係其所開立,並持向他人借款,開立票據時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又無利率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票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