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七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僅因其一人之過失,係告訴人乙○○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突然停車,以致伊從後追撞,伊有誠意和解,但告訴人遲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損失證明文件,所以無法和解云云。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張附卷可佐,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扭傷,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為限速四十公里、直路、燈光號誌正常,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有明顯車損,被告車輛右前側破損,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參,可證被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被告駕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至明,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妥,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告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被告之工作雖為駕駛機車運送衣服,然案發當時為凌晨,是被告下班時間,非運送衣服,且被告係駕駛向老闆娘借得之自小客車,難認係業務行為,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法官何怡穎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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