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自事發迄今均未探視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緩刑三年,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屬無理由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業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暨本件告訴人因逆向行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情,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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