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承包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六樓之房屋修繕工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曾簽下保固三年之承諾書,但三個月後牆壁即滲水、油漆脫落,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修復,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其中與被告施作工程不當部分有關者計三萬三千元,被告依上開保固承諾自應如數賠償。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暨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查原告前以被告施工造成牆壁滲水、油漆脫落乙事,起訴被告應賠償止漏工程費五萬元,並提出聯通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之估價單乙紙為憑,此業經板橋地院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乙紙可參,茲原告雖於本件改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業已支付之修復費用三萬三千元,然所主張者同為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承攬人之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僅係就前案之五萬元中擇取其認為與被告施作工程有關之三萬三千元再為主張,依上開說明,仍應屬同一案件,此部分起訴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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