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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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男客與服務女子 鍾開俊 、 傅琳瑄 之證言、以及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客人小姐電話聯絡簿、監視器鏡頭、包廂暗門之遙控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風化之犯行,並非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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