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清海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及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偵字第六九六一、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六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重三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重三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四年五月,定執行刑六年五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未構成累犯)。
二、乙○○(綽號「排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如附表六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六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五百元不等,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己○○之母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租得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後,遂承繼前揭犯意,而與己○○(綽號「罐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圖暴利之概括犯意,乙○○與如附表七、八所示之人聯絡後,並將如附表七、八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己○○,由己○○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送至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地點,而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取回交付予乙○○,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乙○○為酬謝己○○,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上開乙○○之租屋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欲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青田 」之人,而囑己○○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攜至嘉義縣○○鄉○○村○○路憶客來超市前交付海洛因並取回六千元,未即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己○○並向警方自首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警方即於己○○之帶領下至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處,查獲乙○○,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自首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黃冠號固坦承警方於乙○○租屋處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物品、己○○另坦承於億客來超市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並攜同警員至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辯稱:
我沒有賣毒品,在我租屋處查獲的毒品是我在臺南監獄執行時認識的朋友「 陳鴻鈞 」寄放的,東西不是我的,丁○○的部分是丁○○把東西留在我那邊,我拜託己○○拿給丁○○,因為丁○○說東西變少,我承認我有拿一部分施用,所以我才叫己○○再拿一部分補給丁○○,至於錢是丁○○欠我的。我跟本不知道己○○拿毒品給綽號「青田」之人云云。己○○辯稱:我沒有賣毒品,我和青田是共同買海洛因要施用,不是要賣給青田,是警察叫我在乙○○的電話簿上挑幾個人出來,警察叫我這樣說,在檢察官那裡就可以交保,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丁○○,但是乙○○沒有跟我說是要賣給他,我不知道是販賣云云。經查:
(一)警方確於乙○○之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之毒品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除據被告乙○○、己○○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馮永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乙○○坐在椅子上,前面的桌子看到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用夾鍊袋(誤為子)放在鐵盒子,又從乙○○身上的鑰匙去開面房間的門,在房間的書桌右邊第二個抽屜裡有發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用塑膠袋包的::秤子是在第二個抽屜找到的::」相符,且有扣押書一紙附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十八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1.96公克,純度55.
72::」「送驗證物鑑驗結果:經拆封檢視共有三包,予以編號1至3::編號1至3: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910229156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另臺灣嘉義看守所、臺灣嘉義監獄、臺灣臺南監獄均未曾有受刑人陳鴻鈞,此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嘉所志衛字第00一0號函、臺灣嘉義監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梯月三日嘉監戒字第00四七號函、臺灣臺南監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南監順總字第0九一0000一0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而與乙○○於臺南監獄結識之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臺南監獄並無陳鴻鈞之人, 足佐 被告乙○○辯稱所查獲之毒品及電子秤為陳鴻鈞所寄放,應為不實,再者,乙○○自承曾取用海洛因(見本院聲羈卷第十九頁),並於偵查時自白曾交付己○○安非他命(容後再述),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問:為警查獲的毒品是否乙○○的?)對,因為是在他的住處查出來的,我每次向他買,都是在樓下等他,他拿給我,如果不是他的,他不會放在他的住處,他也應該不能拿給我,海洛因也是一樣::」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非被告乙○○所有,其焉得如此自由處分前開毒品,再者,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量頗巨,價值不菲,陳鴻鈞與乙○○僅係同監之誼,焉有寄放如此貴重之物品予乙○○之理,是乙○○辯稱查扣之毒品為陳鴻鈞所有,應非實在。
(二)被告乙○○確曾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等情,被告乙○○於其中和路租屋處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一節,除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稱「我於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將安非他命賣給己○○外,每星期大約一、二次,每次都是己○○來找我求我將安非他命賣給他,我才將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三千至三千五百元賣給己○○」,並據被告己○○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指述歷歷,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搬入上開地點,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約二星期,依其自白其每星期賣己○○一至二次,依一星期販賣二次,一星期賣一次計,共計販賣三次,一次販賣三千五百元,其餘三千元計,(3500+3000*2=9500)乙○○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約為九千五百元。另被告乙○○於搬入中和路租屋處即曾販賣予己○○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我是今年農歷春節以後向他買的::大部分是買二千元。」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何時認識己○○?)九十年四月之後認識::(問:己○○去找 張富 謀何事?)買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他買海洛因,我看過他向乙○○過二次安非他命,己○○有拿錢給乙○○::」相符,足佐被告己○○上開指述,應為實在,而依己○○所稱之二千元、丁○○所稱之二次計,張富謀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四千元。。
(三)至被告乙○○與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丁○○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訊時自白稱:「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零分分別在 水上鄉 回歸村北回歸縣地標處及水上鄉水上農會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二次,第一次丁○○拿金項鍊約三錢我且尚欠我一千,第二次販賣丁○○安非他命得款八千元,該條項鍊我已交給乙○○::我沒拿到錢,錢均交給乙○○,我二次均替乙○○跑腿::」核與陳耀宜於警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嘉義縣水上北回歸線前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以金項鍊一條約三錢並欠其張富謀一千元::第二次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農會前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二錢為新臺幣捌千元::我是以我手機::撥給乙○○::與乙○○連絡購買後再由己○○送安非他命給我::」相符,嗣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安非他命掉落於乙○○處,關於當時之情形,乙○○與本院調查時稱:「在我被抓到前一天他來這裡(水上住所)坐,說要去臺北籌錢回來還我,他回去之後,當天打電話來我這裡說安非他命掉在我這裡::」證人丁○○則證稱:「是在九十年八月份時,我去他中興路住處那裡坐時掉在那裡的,然後我打電話給他說東西掉在那裡::」二人所述之時間、地點皆不相符,足佐前開二人所言,顯係臨訟串供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乙○○與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由乙○○先聯絡如附表七編號三至六買主,提供安非他命交予己○○攜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買主,除據被告己○○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何時開始替乙○○販賣毒品?)九十年八月初揩始::(問:你把乙○○交待的毒品送去賣給誰?)綽號『永遠』『 小狄 』『青田』等,這三人是送安非他命去給他們::(問:你送安非他命給永遠的地點?)水上電信局前,都在晚上十點至十一點,送給永遠二、三次安非他命,每次收一千::(問:送給小狄的地點?)水上鄉億客來超市前,晚上十至十一點,送一、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一至三千元::(問:送給青田的地點?)也在億客來,晚上十至十一點,送二、三次,每次一至三千元::安非他命也是有賣給『茶壺仔』」乙○○於偵查時亦自白稱:「(問:九十年八月初開始叫己○○替你送毒品給交易的對相?)是有送安非他命::(問:九十年八月初開始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叫己○○送毒品賣給『永遠』、『小狄』、『青田』、『茶壺仔』等人?)是::(問:賣毒品每次是一千至三千,由己○○把交易的錢收回來給你::?)是」相符,乙○○雖自白曾販賣予上開人等,惟並未自白曾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各該人等,是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就上開人等販賣次數僅認定一次,並依最少之價格一千元計算。
(五)至於乙○○與己○○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綽號「 小德 」之人,亦據被告黃冠豪於偵查時自白稱:「(問:海洛因送去給何人?)海洛因我只送去一次,那個人我不認識,是乙○○跟他聯絡後,到約定地點,我送過去::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送到水上郵局,晚上九至十點間,送去給不詳姓名人,收三千元,收了三千元我回去就交給乙○○::」而乙○○亦自白稱:「(問:是否如己○○所說-(即乙○○的朋友把海洛因放在乙○○那邊,我自己將海洛因拿去賣給小德,收了三千元,錢放回去,陳鴻鈞會來拿)?是」足見己○○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 海洛英 送至水上郵局予綽號小德之人,收款三千元後將之帶回乙○○之住處等情,應為實在,惟於乙○○住處之海洛因應為乙○○所有,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乙○○中和路之住處設置多臺監視器且門禁森嚴,亦據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十紙附於本院卷壹第二七0頁以下可參,被告己○○應無法自由出入乙○○之住處,亦應無法自由取得乙○○所有之毒品,是己○○嗣後改稱係其自己拿去賣予小德等情,顯屬不實,再者,倘己○○果未經乙○○許可而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焉有再將所得之三千元送回乙○○住處之理,復參酌上開交易之情形與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相仿,被告乙○○對此毫不知情,自無足採。
(六)另被告己○○受乙○○之囑,將第一級毒品販售予綽號「青田」之人等情,除據被告己○○於警訊時自白稱「(問: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十分,在嘉義縣○○鄉○○路億客來超商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8公克(毛重)?做何用途?是排骨仔叫我送去給一名青田之男子,他要向排骨購買的::(問:排骨仔之真實姓名?)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為何你那天被查獲的時候,你身上有海洛因?)那是從被告乙○○拿出來的,那天沒有交易成功,就被逮到了::」(見聲羈卷第十六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己○○之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照線報,有人在水上億客來超商前在賣毒,我們就先去埋伏,然後先是有一人走過來,那人在(做)何事,我們都沒有注意,然後己○○騎了一臺機車過來,二人就在陰暗處不知要做何事,正要準備交談時,我們就上前盤查,那人就跑掉,己○○來不及跑,就被我們逮到,我就在己○○身上褲子口袋有一個 大衛杜夫 煙盒子發現海洛因::」相符,且將扣得之物品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兩包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開自白應為實在。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是與綽號「青田」之丙○○合買,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問:在警訊時為何說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水上鄉億客來超商前賣六千元海洛因給青田?)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給乙○○吸的,剛交易完,便衣警察出來一轉頭他就不見了,我是去賣安非他命給青田,向他買海洛因,毒品互調::」乙○○擁有之海洛因數量相當龐大,已如前述,焉有使己○○向人調取海洛因之必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綽號青田,且亦否認曾與被告己○○合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經本院當庭命法警採尿,將其尿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中華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丙○○之證言應為實在,被告辯稱係與丙○○合買,亦為不實。
(七)至於乙○○交付安非他命予己○○施用等情,亦據己○○於偵查時自白稱:「有時我去那邊,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再給己○○五百或一千,或給他安非他命::?)是」且被告乙○○住處確扣得大量安非他命,亦如前述,足佐被告張富謀及己○○之自白應為實在,並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乙○○僅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被告己○○。
(八)近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慎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流竄,張富謀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乙○○應知之甚明,參以被告己○○亦自白獲取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利益,倘乙○○無利可圖,焉得給付己○○報酬?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挺而走險之可能。是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如附表六、七、八之人、己○○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七、八之人乃為牟利,至為明顯。至於己○○為乙○○交付毒品而後取得安非他命之部分,乃張富謀酬謝己○○部分,因雙方並未就報酬部分約定,且乙○○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乙○○對之應無牟利之意圖,僅係交付安非他命予己○○亦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八編號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八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六、七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交付己○○安非他命部分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與被告己○○就附表七、八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多次如附表六、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己○○多次如附表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二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除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乙○○如附表六部分之犯行、就被告乙○○、己○○如附表七、編號1、2、6附表八編號2部分之犯行,均未據起訴,惟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永遠」、「小狄」、「青田」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僅概括記載為「多次」,是本院雖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二人販賣予「永遠」、「小狄」、「青田」各一次,總共三次,亦符合公訴人所稱之「多次」,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及販賣化決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四年五月,定執行刑為六年五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執行指揮書二紙附卷可參,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三四0號意旨,並不構成累犯,另予敘明。再查,本案警員係接獲線報於水上鄉億客來超市前進行毒品交易,而當場於被告己○○身上僅查獲海洛因,並無安非他命,而依己○○之供述而查獲乙○○,己○○自首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七所示之人,業據警員戊○○、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己○○並因而接受裁判,是就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己○○雖供出被告乙○○,惟被告己○○與乙○○間乃共犯關係,並非前後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於案發時年僅十九歲,因受制於毒品之
誘惑,思慮未周,致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己○○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有多項前科紀錄、並有販賣安非他命前科,仍不知警惕、非但再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次數多、扣得毒品數量龐大、利用己○○需用安非他命,而使其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人,非但戕伐他人身心甚巨,並且將思慮未周之己○○推往重罪之深淵、犯行、犯性均為重大、己○○犯後非但於警訊、偵查坦承犯行、並供出乙○○、復行攜帶警員至乙○○住處查獲數量龐大之毒品、犯後態度良好、乙○○非但狡卸飾詞,甚而多次影響己○○之供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六十萬元及對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研磨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21988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係供販賣而研磨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至附表五所示之物,應分係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秤重、分裝及供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三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萬五千元及金項鍊(重三錢)一條,係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及二萬五千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項鍊一條(重三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雖自白與乙○○共同販賣毒品而有時自乙○○處取得五百、一千元或安非他命,有時則沒有,惟被告己○○於警訊時自白一個禮拜替乙○○送三、四天,一天五、六次,然犯罪得以證明者僅如附表六、七所示,是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六、七所示人,是否確有獲得報酬尚屬不得而知,而沒收係屬從刑,必需主刑部分得以成罪始得就犯罪所得沒收,是自難僅因被告己○○自白曾收取報酬即行推論其販賣予如附六、七所示之人而有犯罪所得至少若干,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搖頭丸等毒品,應係另涉其他犯罪,與本案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後沒收。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雇用甲○○為搬貨工人,並以海洛因一小包為工資,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按安非他命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安非他命者,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必也其指證因補強證據之佐證已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是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與甲○○之犯行,除甲○○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依甲○○之證言,被告係以海洛因代工資交予證人甲○○,既被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賺取差價,自難證明被告乙○○確有牟利之意圖,且依證人甲○○所言,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八月十五日間為被告乙○○工作,每日提供約一千元之海洛因,期間不過五十九日,其竟稱獲得二百多次之海洛因,誠屬難以置信,且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就此併案部分,自難認定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福來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一九一點九六公克││├───┼───────────┼───────────┼──────┤│2│海洛因│零點四零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外包裝│一一點四0公克│附表一編號一│││││之外包裝│├───┼───────────┼───────────┼──────┤│2│外包裝│零點四四公克│附表一編號二│││││之外包裝│└───┴───────────┴───────────┴──────┘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三七點四六公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外包裝│四點零六公克│附表三編號一│││││之外包裝│├───┼───────────┼───────────┼──────┤│2│研磨器│一個││└───┴───────────┴───────────┴──────┘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分裝袋│一八六個││├───┼───────────┼───────────┼──────┤│2│電子磅秤│一個││├───┼───────────┼───────────┼──────┤│3│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v8088)│├───┼───────────┼───────────┼──────┤│4│聯絡簿│一本││└───┴───────────┴───────────┴──────┘附表六:(乙○○單獨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金額│├───┼─────┼───────┼─────┼──────────┤│1│90.4月至│不詳│己○○│二千至三千元不等│││8月間│││共二次││││││得款四千元以上│││││││├───┼─────┼───────┼─────┼──────────┤│2│90.8.11│嘉義縣水上鄉│己○○│三千至三千五佰元不等│││至90.8.24│水頭村中和路││每星期一、二次共三次││││八三巷二弄一││得款九千元五百元以上││││一號│││└───┴─────┴───────┴─────┴──────────┘附表七:(乙○○與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金額│├───┼─────┼───────┼─────┼──────────┤│1│90.8.22│嘉義縣水上鄉│丁○○│金項鍊一條│││14:30│回歸村回歸線││尚欠一千元││││地標││(乙○○得金項鍊││││││一條)│││││││├───┼─────┼───────┼─────┼──────────┤│2│90.8.23│嘉義縣水上鄉│丁○○│八千元│││20:00│水上農會│││││││││││││││├───┼─────┼───────┼─────┼──────────┤│3│90.8.初│嘉義縣水上鄉│綽號永│一千至二千至少一│││至90.8.│水上電信局前│遠之人│次、得款至少一千│││22日間│││元│││││││├───┼─────┼───────┼─────┼──────────┤│4│90.8.初│嘉義縣水上鄉│綽號小狄│一千至三千至少一│││至90.8.│億客來超市前│之人│次,得款至少一千│││22日間││││││││││├───┼─────┼───────┼─────┼──────────┤│5│90.8.初│嘉義縣水上鄉│綽號青田│一千至三千至少一│││至90.8.│億客來超市前│之人│次,得款至少一千│││22日間│││元│││││││├───┼─────┼───────┼─────┼──────────┤│6│90.8.初│嘉義縣水上鄉│綽號茶壺│一千至三千至少一│││至90.8.│億客來超市前│仔之人│次得款至少一千元│││22日間││││└───┴─────┴───────┴─────┴──────────┘附表八:(乙○○與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金額│├───┼─────┼───────┼─────┼──────────┤│1│90.8.15│嘉義縣水上鄉│綽號小德│三千元││││水上郵局│之人││││││││││││││├───┼─────┼───────┼─────┼──────────┤│2│90.8.24│嘉義縣水上鄉│綽號青田│欲販售六千元;││││中興路億客來│之人│未遂即為警查獲││││超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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