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何書喬 、柯.
被   告 勤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將訴外人 黃新逸 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的3分之1(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892
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
0元,全數清償為止。」,嗣陸續於100年7月5日、同年月27
日具狀變更聲明,最後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9元。」,
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號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新逸積欠原告80892元,及自95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
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7年度司促
字第9969號支付命令)。因黃新逸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黃新逸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執行費用648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核發中
彥民 執97執五字第85127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黃新逸服
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
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
至上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扣押
收取命令,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再
於97年12月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85127號執行命令
,將扣押黃新逸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
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又黃新逸至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依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載,黃新逸99年全年薪資為368800元,每月薪
資為30733元(000000÷12=30733),以3分之1計算即1024
5元(30733÷3=10245),惟期間被告僅移轉薪資計81390
元予原告,自99年10月27日起即未為薪資移轉,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被告如自99年12月起開始扣薪,以每月1日為扣
薪日,每月扣薪10245元,加計抵充利息後,至100年6月1日
止,扣薪金額計62099元,黃新逸積欠原告之本息即全部清
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96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85127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
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
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
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9969號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黃新
逸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8089
2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648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
第85127號執行命令,將黃新逸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
予以扣押,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至上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
止。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黃新逸則於同
年11月14日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寄存送達)。嗣本院民事
執行處再於97年12月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85127號
執行命令,將扣押黃新逸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
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移轉
命令,黃新逸則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寄存送達)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85127號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是黃新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被告收受前揭扣
押收取命令時起,在3分之1範圍已受扣押,並由原告逕向被
告收取至原告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
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
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黃新逸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又黃
新逸至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7日
保承資字第10010194930號函檢附黃新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100年6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
之黃新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給付
黃新逸之99年之薪資總額為368800元,則黃新逸平均每月薪
資為30733元,以3分之1計算即10245元,惟期間被告僅移轉
薪資計81390元予原告,自99年10月27日起即未為薪資移轉
。而原告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陳明:被告如自99年1
2月起開始扣薪,以每月1日為扣薪日,每月扣薪10245元,
加計抵充利息後,至100年6月1日止,扣薪金額計62099元,
黃新逸積欠原告之本息即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從而,原告依
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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