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
力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
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並應按年利率
8.99%固定按日計息,被告亦應依約按時償還本息。詎被告
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並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
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8元
合計1,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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