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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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黃子凌
被   告  李錫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餘新
臺幣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76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0年6月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9389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三、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
定於73年8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計付,若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5年度民執廉字第5467號
拍賣抵押物,原告僅部分受償,依確定之分配表,原告尚有
191616元及自76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又
原告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固至91年12月19日時效完
成,惟違約金非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債
權,故其時效應屬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而原告係
於100年4月20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司促
字14815號),換言之,85年4月21日至91年12月19日期間之
違約金計29389元,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9元。且 陳明 願以現
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於7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後,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鈞院以91年
度中小調字第379號訂於91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調解,惟
原告並未到場,至今已將近10年,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
,遲至現在始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金額又增加5000多
元,實非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2月22日向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於
73年8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計付,若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5年度民執廉字第5467號拍賣
抵押物。又伊於10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0年司促字14815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本院100年司
促字1481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僅部分受償,依確定之
分配表,伊尚有191616元及自76年6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又伊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固至91年12月
19日時效完成,惟違約金非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所規定之
短期時效債權,故其時效應屬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而伊係於100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0年司促字14815號),換言之,85年4月21日至91年12月1
9日期間之違約金計29389元,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仍應給付
予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89元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於
7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伊之系爭借款債務即
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所載,顯見原告之借款債
權並未全額受償,尚本金191616元及自76年6月20日起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借款債務確已
清償完畢,則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三)末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
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11號裁判要旨)。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
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
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
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
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7號裁判要旨)。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前請求伊返還借款,
經本院以91年度中小調字第379號訂於91年3月19日上午9時
30分調解,惟原告並未到場,至今已將近10年,期間原告並
未向伊請求,遲至現在始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金額又增
加5000多元,實非公平合理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違約
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且原告之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告之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罹於15年時效部分之違約金,
被告前揭辯解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四)原告固主張伊尚有191616元及自76年6月20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受償,其中本金及利息部分固已罹於時效,而伊係於
100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換言之,85年
4月21日至91年12月19日期間之違約金計29389元,時效尚未
完成,被告仍應給付予伊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0年4月15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
本院100年司促字14815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是原告請求違
約金之起算日回溯15年,應自85年4月16日起算。又原告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民執廉字第5467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計算至76年6月19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則自76年6月20日起算15年為91年6月19日,是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自85年4月16日起至91年6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3計算,金額為27240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件,請求被告給付2724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
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庸為準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比例
由被告負擔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3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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