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14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被   告  葉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1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租賃
契約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押金
510000元,租用被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1235地號及1236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莊市○○○路○○○號、237號全部建物(含增建部分,不
含上開土地1234地號其上二樓以上建物)經營民生日用
品賣場(並含原告辦辦公室及倉庫等)之用,租賃期間六
年(即自91年9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租金內含
10%租賃所得稅由原告代扣繳,被告於租約終止或期滿
同時須無息將上開押金返還原告(租約第3條第1款);被
被告同意自簽約日起將上開租賃房屋交由原告進場施工
及裝璜等使用,依實際需求裝設空調、直式及橫式招牌
、裝璜隔間(含拆除)、遮雨棚及蓄水塔等設施,費用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提供上開租賃房屋合法獨立之水源及
電源(含現況設備)予原告使用,並同意移轉過戶為原告
名義(租約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租約期限內,
原告如因業務需要得提前終止,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如未租滿5年提前終止,則應補貼一個月
租金予被告(租約第8條第2款);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原
告應將房屋依當時之現況騰空搬遷返還被告,不得請求
任何名目之搬遷費,如有留置物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
任憑被告處置(租約第9條)。原告遂依約將隔間牆面拆
除,連接一樓、二樓之樓梯亦改置於租賃物後方。
(二)嗣因前揭租約期限屆滿,兩造於97年7月7日就前揭租賃
房地續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7年10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租約第2條);月租金修正為①前二年之
月租金244,444元②第三年之月租金259,111元③第四年
之月租金274,658元④第五年之月租金291,137元⑤第六
年之月租金308,605元,月租金均內含10%租賃所得稅,
由原告代扣繳;押金則調整為720,000元,扣除前租約
期滿應無息返還原告之押金510,000元,原告應於簽約
後5日內補足差額210,000元(租約第3條);另原告於租
約期限內,因業務需要提前終止租約,則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被告,如係因業務需要且未租滿六年提前終止租約
者,原告應補貼一個月租金予被告(租約第8條第2款)。
至於其他新房地租賃契約內容與前揭(91年9月23日至97
年10月23日止)之舊房地租賃契約內容相同。
(三)原告因業務需要,於99年4月6日以(99)全聯開字第0990
916號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應補
貼被告之一個月租金請被告自押金中扣抵。原告復於同
年6月29日再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415號存證信函,敘
明原告已依約將租賃房屋依現況騰空並拍照,請被告於
同年月30日下午3時到場點交並返還押金,詎被告雖曾
到場確認系爭租賃房屋已依約現況騰空,卻拒絕返還扣
除一個月租金244,444元後之押金475,556元,屢催不理
。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提出兩造就系爭租賃房屋前後兩份房地租賃契
約書(含附圖)、99年4月6日(99)全聯開字第0990916號
函、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415號存證信函、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依現況騰空照片等件影本佐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將系爭租賃房屋表燈用電申請變更為綜
合用電,應該恢復原有的表燈用電,而原有三座水泥樓梯被
原告拆除改為木製樓梯,應該將木製樓梯拆除回復原狀,本
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佐證,已詳見前述。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提出系爭租賃房
屋前後長達八年之兩份房地租賃契約內容真正,亦不否認原
告已經現況騰空搬遷,則被告既然早在91年9月23日初次簽
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即同意原告「進場施工及裝璜等使用
,依實際需求裝設空調、直式及橫式招牌、裝璜隔間(含拆
除)、遮雨棚及蓄水塔等設施,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提
供上開租賃房屋合法獨立之水源及電源(含現況設備)予原告
使用,並同意移轉過戶為原告名義」及「租約期滿或終止時
,原告應將房屋依當時之現況騰空搬遷返還被告」,是被告
以與契約內容不符之回復原狀請求而拒絕返還扣除一個月租
金(244,444元)之押金475,556元壹節,即屬無據。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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