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黃立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2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0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
力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
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並應按年利率
15%固定按日計息,被告亦應依約按時償還本息。詎被告自
民國9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借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並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
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
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
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