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伍俊民
被 告 王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25元,及
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年息5%,並減縮
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
力卡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
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9,725元未
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復於99年1月13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