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577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沙泰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57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
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壹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7日簽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
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不參
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於99年5月間起,積欠行政管理費
代繳違規罰款、保險費等迄未清償,經通知被告亦不理會,
乃經原告依契約第19條之規定以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之帳冊資
料、違規查詢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保單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
號牌,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