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陳翊
被 告 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肆
元,餘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
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80元、工作損失56000元、
看護費用20000元、機車修理費8620元、交通費用300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機車修理費8620元
部分之請求,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場,固未表示同意與否,
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再
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20元(醫療費用變更為12720元,
其餘不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日23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第三
車道由市○○○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市政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撞擊前方原告胞弟即訴外人 陳鴻軒 所騎乘,後載原告,正靜
止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右倒再壓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身體多處(
臉、頭皮、頸、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至林新醫院
、埔里榮民醫院看診,合計支出12720元(含林新醫院2265
元、埔里榮民醫院10455元)。(二)工作損失:原告受僱
於訴外人儷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倪公司),擔任嬰兒室
護士,月薪28000元,因受傷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5600
0元(28000×2=56000)。(三)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於
100年2月2日送林新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出院(住院1日
);復於同年月3日入埔里榮民醫院,於同年月7日出院(住
院5日),共計住院6日,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遂由
原告之家人輪流看護照料,茲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四
)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至上
開醫院看診治療,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五)精神慰
撫金:原告車禍受傷,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7172
0元(12720+56000+20000+3000+80000=171720),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2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工
作損失部分,依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住院期間僅5日,宜休養1個月,尚非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
請求2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儷倪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應提出所得扣繳憑
單或勞保投保之證明方可憑信。再者,勞工於傷病假期間雇
主不得扣薪,此為勞工所享之基本權利,則究被告100年2月
份是否有請傷病假,雇主有無扣薪,應有命原告舉證之必要
。又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造成肢體傷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
虞,無所謂家人照顧之問題,原告不能請求看護費用。至於
交通費用,原告應舉證其實其說。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8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伊胞弟陳鴻軒所
騎乘,後載伊,正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
右倒再壓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身體多處(臉、頭皮、頸、膝)挫擦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過失撞擊
陳鴻軒所騎乘,後載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傷
,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主張伊 因車禍受傷後,至林新醫院、埔
里榮民醫院看診,合計支出127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項請求,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僱於儷倪公司,擔任嬰兒室護
士,月薪28000元,因受傷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56000
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否認該薪
資證明書之真正,惟查,該薪資證明書上既有出具之本人儷
倪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
定為真正,則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病患於100年2月
2日因車禍至急診就醫,同日住院,同日自動出院,3月5日
門診治療,宜休養壹個月。」等語;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上列病因住院,於100年2月
3日入院,於100年2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宜休養一個
月。宜門診追蹤。」等語,顯見原告於100年2月2日在林新
醫院住院1日;於100年2月3至7日在埔里榮民醫院住院5日,
共計住院6日,且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堪認原告住院6
日及休養1個月(30日)合計36日無法工作。再者,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
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準此,原告有36日無法工作,其中
30日如請普通傷病假,可領半薪,其餘6日則無薪資,而原
告月薪為28000元,換算日薪為933元(28000÷30=93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
受有損害19593元(933×30÷2+933×6=19593)。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195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稱
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造成肢體傷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虞,
無所謂家人照顧之問題,原告不能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惟查
,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身體多
處(臉、頭皮、頸、膝)挫擦傷等傷害,並因而住院6日,
衡諸原告之傷勢,原告住院6日期間應需專人看護,被告空
言抗辯,不足採信。又原告固主張伊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
看護,遂由伊家人輪流看護照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
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受傷住院6日期間固需專人看護,已
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休養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而原告住院6日期間需專人照顧,乃由其家屬細心照料
,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無法提出單據,惟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認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12000元(2000×6=12000)。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伊出院後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
計程車至上開醫院看診,合計支出看診交通費用3000元。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自不足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薪2800
0元,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汽車、投資共2筆財產;被告則
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17600元,未婚,無子
女,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身體多處(臉、頭皮、頸、膝)挫
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肇事後僅賠
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720元、工作損失19593元、看護費
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4313元(12720+19
593+12000+30000=74313)。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
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188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14元,餘1066元由原告
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