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戊○○原名 潘梅雀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88年3月12日訂立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攤還本息。另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9條立約定書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系爭借款之餘額1,515,1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另一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5,151元,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15%,暨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保證書1紙為證。被告戊○○、丙○○已於相當時期為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既有上開所負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丙○○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