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日至南科從事清潔工工作,並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如再檢驗即知,又抗告人家裡有妻子及三名子女,需抗告人賺錢扶養,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震興宮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保安宮前之公園涼亭內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且經將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6月8日確認報告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抗告人雖以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需賺錢扶養家庭等語抗辯。惟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著重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等措施。是以抗告人現階段縱無再施用毒品,並非即代表抗告人已經戒除毒癮,故抗告人仍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抗告人是否須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認定無關,因此抗告人所執扶養妻兒等詞,尚難據為抗告人免為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