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6年
2月21日入監執行,於88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6日,於89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於9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處,見桃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現由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於同年1月28日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失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以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2月15日18時許,被告乙○○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案鑰匙1支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甫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原係遭人棄置之無主物,經被告拾得後占有,則被告已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其後被告並持之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