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分別確定在案,且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其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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