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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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37號、第7833號、第10639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書正本,係囑託上訴人羈押之台灣台北監獄長官於96年6月6日將判決書正本交與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96年6月22日向其當時在押之台灣台北監獄提出,有該蓋有台灣台北監獄接受書狀章(內載明接受書狀時間)之上訴狀在卷可憑,自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起算,因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6月16日,係星期六屬例假日,應順延至96年6月20日(星期三,期間適逢6月18日、6月
19日端午節及調整放假)屆滿,乃竟遲至96年6月22日始向台灣台北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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