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經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者,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屬相同犯罪事實之他部事實再行起訴。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既屬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始不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4年
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止,在友人 邱垂賢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住處及台北縣土城市懷念汽車旅館等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17日晚間1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查獲,扣得注射針筒含止血帶1組,所採集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52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13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95年度訴字第
450號案件),被告亦因逃匿為該院裁定沒入保證金而經通緝,迄今尚未判決等情,有起訴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北縣土城市○○○段○○巷○號3樓住處內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時間(94年2月至6月17日),僅相距約
4月,且行為地點均為台北縣土城市附近區域內,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又本件係於95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前開案件則係於95年1月25日即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件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是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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