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玄字第二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乙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玄字第二六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變換提存物,而改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合計四十萬元為擔保物,惟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以對相對人、第三人 林寶蒼 、 詹統政 及 林柏勳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四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相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四一號併入該案辦理),聲請人分配受償執行費,另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四一號案卷核閱屬實。然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已對相對人、第三人林寶蒼、詹統政及林柏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二一四號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而告確定,且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新院錦執武五七七六字第三七一五二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四一號案卷可稽,則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自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