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丙○○被告己○○最高法院法官
乙○○最高法院法官戊○○最高法院法官甲○○最高法院法官丁○○最高法院法官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可知刑事訴訟法關於得提起再審之裁判,限於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不得聲請再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215號不起訴處分為之,顯然違背前揭再審聲請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認本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而得聲請再審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係規定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有該條所定各款之事由時,得再行起訴;且屬檢察官之職權,與聲請再審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215號不起訴處分,並非聲請再審對象,無聲請再審之餘地,而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