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營業所,因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本人,而於98年6月15日中午12時35分,將該裁決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 鄧潔鈺 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受處分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6月15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8年7月6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7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由「補充送達」之規範意旨以觀,係賦予送達人有限度的裁
量權限,惟需考量應受送達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是否與應受送達人有相當程度之經濟、生活或社會上緊密聯結關係?渠等是否與應受送達人間存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利益衝突之問題?而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之代為收受送達,是否係出於對「收受送達情事」、「收受送達所代表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意義」、「應將送達文書轉付與真正應受送達人」等客觀事態有基本之認識與了解?㈡原審僅泛稱「相對人不獲會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故
將裁決書交付予有辨別能力之人」,惟並未探討相對人「是否有不獲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已嘗試會晤抗告人之所有或大部分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情事?亦未善盡查詢相對人將裁決書交付予鄧潔鈺時,是否知悉其身分暨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是否發現鄧潔鈺恐於當時未有個別的、特定的、具體的辨別理能力?以及鄧潔鈺是否有相當之智識了解收受送達文書之意義及應轉付與應受送達人之認知等情事。亦未考量於中午休息時分送達系爭文書,不符工商作業習慣,可能致送達代收人不及詳閱文書內容並進而不及轉付與真正應受送達人。凡此種種,有損抗告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於98年6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因未
能會晤抗告人本人,由抗告人之受僱人代收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15頁)可稽,觀之系爭送達證書上蓋有抗告人之收發專用章,並於應受送達人欄位中勾選受僱人選項,足證送達代收人鄧潔鈺確係抗告人之受僱人,且抗告人亦授權其代為收受文書之送達無訛,依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於何時將該文書交付予抗告人,則非所問,抗告人執前揭辯詞,當不足推翻上開裁決書補充送達之效力。綜上,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