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9日遭被告及訴外人甲○○(原名 吳靜敏 )等共同傷害,經訴外人即上開傷害行為共犯 黃錦堂 、 廖惠美 於庭上供述,原告始知上情,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顏面骨、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後背挫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1元、看護費31,500元,原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751元、看護費3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6,749元,合計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僅以書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被告之清白,原告僅因無辜之被告不願付錢和解,竟與實際加害人和解,並以加害人之證詞胡亂提出告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顏面骨、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部分乃原告所主張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傷害本件原告之行為人實係訴外人黃錦堂、廖惠美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男子,而非本件被告,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處分書影本
1件在卷可參,且原告復未就其所受傷害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