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共計淨重玖點肆柒公克、包裝重參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先後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台中市○區○○路八六之二號漢口飯店六一五室等地,以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星期或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八六之二號漢口飯店六一五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為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共計淨重九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毒品八小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九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六公克),亦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為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卻不思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於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共計淨重九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