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 游清富 即祭祀公業 游光彩 管理人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F0~T40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一一四、九七○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五六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五六四元,│││││餘一一六元退還聲請人。│├──┼─────────┼────────┼──────────────────┤│③│差旅費│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④│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應補郵一○二元。│├──┴─────────┼────────┼──────────────────┤│合計│一一六、一三六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