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二○○二)五法西民初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甲○○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於二○○三
年一月七日經雲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以(二○○二)五法西民初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五九四六號證明書驗證屬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公證書正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正本為憑。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
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被告雖係自願結合的夫妻,但雙方草率結婚,且結婚後雙方未能相互增進夫妻感情,共同生活,雙方又長期兩地分居,並為家庭瑣事爭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以准許:::」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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