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樓下,受甲○○委託代為將票號CA0000000號及CA0000000號、發票人為松野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調現週轉,乙○○受託為甲○○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初,先後持上開支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王元全 住處調借,王元全因無現金而轉向林 李秋菊 調借得款共計七萬元交予乙○○,詎乙○○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予甲○○,將款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樓下予以使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嗣於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屆滿前,甲○○詢問乙○○調現情形,乙○○竟騙稱支票遺失,使不知情之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於上開支票屆期經 林李秋菊 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支票調取之現金挪用,並向告訴人甲○○謊稱票據遺失等情不諱,惟辯稱:將錢借給其同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將票據交給被告請被告調現,到期後問被告是否有借到錢,被告說票據遺失,我才去掛失等情歷歷在卷(詳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再查,被告先辯稱:伊是透過以前同事 黃永武 借錢,也有借到錢,但錢沒拿給伊,現在找不到黃永武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向王元全調取現金,並將錢借給以前之同事,約四十二或四十三年次之人,後來就找不到伊同事云云。前後辯詞不一,難以遽信,況被告並不知伊同事確實年齡,並無法說出其名字,顯與之並不熟悉,焉有可能將款項借予該人,所辯自不足採信。復查,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上揭支票向王元全調借現金,王元全轉而向李秋菊調借,李秋菊交付七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李秋菊、王元全證述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既已調得現金,卻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顯自己使用該筆款項無訛。此外,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王元全住處調到錢,並於住處樓下用掉等語,被告有持上開支票向王元全調現再轉向林李秋菊取得款項未交予告訴人並謊稱支票遺失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以支票調取現金而處理事務,竟將所調得之現金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向銀行掛失止付誣告犯罪,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背信罪處斷。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多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