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惟經本院屢次向上址送達傳票,均僅能寄存於警察機關,或因寄存逾期無人具領而退回,而被告甲○○始終未曾到庭應訊;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姓名為「甲○○」且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亦無姓名為「甲○○」而戶籍設於上址之人,顯見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之年籍記載有誤,致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甲○○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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