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趁原告不在中和市○○路○○○巷九耳四三之一號四樓,竊取原告硬幣一萬五千元、現金三萬元、金飾一套八千元、珍珠項鍊八千元,共計六萬一千元,偷原告之提款卡盜領十五萬元,有起訴書可憑。被告應將該物品及現金返還原告,今被告無法返還原物,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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