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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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職務之
便,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連續將保戶 林秀娥 等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保險單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利息等款項,中飽私囊,侵吞入己,合計侵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
㈡查被告前述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蒙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判處被告徒刑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詎經催討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侵害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連續將保戶林秀娥等人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保險單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利息等款項,中飽私囊,侵吞入己,合計侵害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前述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處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侵害明細表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將所代收並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款項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據為己有,未予繳回,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吞之款項為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