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殺人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問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一甲○○租屋處發生激烈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致使甲○○受有左臉挫傷(瘀血約七乘三公分)及左膝挫傷(瘀血約三乘二公分)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只是口角,拉扯間,不知她有無受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為分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相互拉扯(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係處於與告訴人激烈爭吵之狀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性別、體型及力量大小,衡諸常情,被告自應知悉於當時情狀下,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撞等情事,將致使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惟其竟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於過程中致使告訴人受傷,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殺人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同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