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螺絲起子一把,進入停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乙○○○所有車門疏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欲啟動引擎竊取該車之際,適為乙○○○發覺,即報警處理當場將其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螺絲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雖已著手行竊車輛,但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告訴人發現而未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併據其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