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經警發現行跡可疑,實施盤查,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一三公克)與注射針筒一支,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與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一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況本院將扣案之注射針筒送驗結果,亦無任何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或任何毒品之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足徵被告前開有關僅係單純持有海洛因,並未施用等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持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持有如嗣後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雖上開注射針筒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本件被告係犯「持有」毒品罪,而非「施用」毒品罪,故上開注射針筒與被告所犯之「持有」毒品罪,實無何關聯,即該注射針筒一支縱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充其量至多僅能在被告係犯「施用毒品罪」時,始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在本案係犯「持有毒品」罪,則該注射針筒實與「持有毒品罪」無何「供預備」之關係,且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