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九二號民事裁定提存現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票裁定,業經確定,聲請人於確定後曾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之催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期,相對人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二五三號本票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九二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發還擔保金,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謂「訴訟終結」,經查:聲請人未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九二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