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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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FG○○○六一二號,附息票第五至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提存物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土地及其地上三四一八建號,建物門牌號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為假處分在案。聲請人並提起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惟開庭時承審法官告知本件另有其他金融機構提起同一訴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遂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假處分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