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龍
郭獻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1樓,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被害人 邱垂烘 所有之NRA-329號重型機車後,騎至新北市○○區○○街搭載林健龍,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09號旁時,見被害人 肖美華 側揹包包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被告林健龍與被告郭獻文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由被告郭獻文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肖美華身旁,由乘坐後座之被告林健龍徒手搶奪被害人肖美華側揹之包包後(內有小化妝包1個、錢包1個、新臺幣4000多元現金),加速逃離,被害人肖美華並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肩部挫傷、髖挫傷、肘挫傷、手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獻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健龍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二人上開被訴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0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同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獻文有期徒刑4月、9月、被告林健龍有期徒刑3月、8月(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發100偵22645第64849號函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645號、第22649號、第25085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案公訴人係於100年10月21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1日北檢治果100偵19267字第08797號函暨本院收文戳及起訴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