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8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繪U■疇a■癡梮L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
25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
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5日為繳付本息日,約定
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10.89%計息,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
調整機動利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6月25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明細資
料查詢及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