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世森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地上物之最新交易價值之證
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相鄰土地實
價登錄資料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號)之如起訴
狀附件二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9,41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4,707元,及給付電費6,798元等情,然原告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拆除占用部分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再加上不當得利9,415元
及電費6,798元為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
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原告因而所得享
有之利益再加上不當得利9,415元及電費6,79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16
5萬元計算,應徵裁判費17,335元,並於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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