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22號
原告 王憲誠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魁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後,復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經核,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臺幣
85,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24,760元,尚應繳納新臺幣60
,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