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53號
原告 顏志融
被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52,500元(其中新臺幣20,103元為利息,其中新臺幣32,397元為本金)範圍內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陳述: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向被告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月利率為5%,相當於年利率60%,應於2個月內全數清償本息。原告於同日實際取得本金46,500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法律規定,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原告無給付義務,且原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已清償全部本息合計52,500元。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款3次,約定之月利率亦為5%,原告於本次借款本金46,500元後,僅清償利息,其借款目的係用於觀賞演唱會,非於急迫情形下借款。
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同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3日向被告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為5%,相當於年利率60%,應於2個月內全數清償本息,原告於同日實際取得本金46,500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其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已清償52,500元,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本息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兩造雖約定借款本金50,000元,然被告僅交付46,500元,如仍以借款本金50,000元計息,當與民法第206條規定不合,自應認為兩造約定之借款本金為46,500元,而非50,000元,始屬適法。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法律效果有別於修正後規定,則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就其向被告所借本金46,500元,如按約定之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清償利息,尚難謂被告已經取得之利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反之,原告如尚未給付,因被告無請求權,原告自無給付義務。
㈢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原告迄110年4月19日止,已清償52,500元。本院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本金46,500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利息,認原告所應清償之利息為16,448元,連同本金合計為62,948元(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尚未清償本息全部;又本件係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依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本金46,500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按法定最高年利率16%計算利息,認原告所應清償之利息為20,103元,連同本金合計為66,603元(見附表三),可見原告仍尚未清償本息全部。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規定,原告已清償之52,500元,應認為其中20,103元為利息,其中32,397元為本金。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負債務,為本金46,500元減去已清償之32,397元後,所餘本金14,103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約定之利息,依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不必給付。換言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已清償之52,500元(其中20,103元為利息,其中32,397元為本金)範圍內,對於原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被告辯稱原告僅清償利息一節,為無可採,又其辯稱原告借款目的係用於觀賞演唱會,非於急迫情形下借款一節,縱然屬實,核與法定最高利率之判斷無關,亦非可取。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