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 彭煥欽
相對人 傅世昌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3,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