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1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滬尾
砲台公園飲用米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64號
被 告 陳有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章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民國
110年8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滬尾砲台公園飲用
米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
查獲,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陳家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