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認原告之夫 林玄宗 積欠其股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追討該債務,竟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下午六、七許,夥同被告丙○○,至高雄縣○○鄉○路村○路二八五之二○號林玄宗之母 林蘇玉葉 住處前,因林蘇玉葉認識被告甲○○,被告甲○○即躲在一旁,由被告丙○○出面向林蘇玉葉恐嚇稱:「如不還錢,乙○○退休金不一定吃的到」、「要對你們二個孫子不利」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經林蘇玉葉以電話告訴原告,因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是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丙○○則以:並無出言恐嚇林蘇玉葉。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對於林蘇玉葉施以恐嚇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間接被害人僅在於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之人始得提起,例如被害人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參照);對於死亡之被害人支出喪葬費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本件被告甲○○、丙○○施以恐嚇之直接對象雖為原告先生之母林蘇玉葉,惟觀其目的及恐嚇之內容係為恐嚇原告之夫林玄宗之家人,包含原告在內,以逼迫林玄宗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是原告自為前開所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上開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亦有適用。查本件被告甲○○、丙○○對於原告有前揭恐嚇行為,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每月收入約七萬元,名下有二幢房子,均在本院查封中;被告甲○○目前係事豬肉攤販,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被告丙○○係從事漁獲買賣,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財產(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為一弱質女子,遭受恐嚇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十萬元,較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